住宅建筑日照采光标准

时间:2024-01-09 11:43:00
住宅建筑日照采光标准

住宅建筑日照采光标准

住宅建筑日照采光标准,现在人们的买房不仅关注更全面了,要求因素也有许多,所以在进行房屋购买以前,人们肯定都是会先把一些因素考虑好,下面一起来看看住宅建筑日照采光标准。

  住宅建筑日照采光标准1

楼房采光标准日照时间

日照时间现在经过计算也都是不能少于一小时,即使是在冬日,情况也依旧是如此,而高层的日照时间也更是高,在两小时或者三小时左右。

1、房屋的采光条件如何对居住者来说非常重要,但是很多购房者在买房的时候并不知道如何判断房屋采光的好坏,也不知道房屋采光几个小时比较好。根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2、住宅一天采光符合如下标准: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冬至日不少1小时,如果是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一天采光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可低于大寒日一天采光1小时的标准。

不同房屋日照标准

1、普通住宅建筑

在计算范围内受高层建筑遮挡的低层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即其主要朝向每层如有两个以上居室受遮挡的,则最少应有一个居室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的日照时间规定。

低层住宅改为多户共用的,除符合上述的日照时间规定外,还应保证主要朝向受遮挡的每户有一个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2、其他居住类建筑

根据房屋的日照标准的规定,在计算范围内受,高层建筑遮挡的其他居住类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可以也不能够少于连续一小时。

3、文教卫生建筑

根据国家有关规范,应满足受遮挡居住建筑的居室在大寒日的有效日照不低于二小时,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敬老院、老人公寓等特定的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其居住空间不应低于冬至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不低于冬至日3小时的日照标准。

  住宅建筑日照采光标准2

房屋的日照标准是什么?

房屋的日照标准是指根据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居住卫生要求确定的向阳房间在规定日获得的日照量,是编制居住区规划时确定房屋间距的主要依据。日照量包括日照时间和日照质量两个指标。

房屋的日照也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

这条规定给采光权受到侵犯的业主获得赔偿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朝向和有效窗户

日照分析应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的窗户的日照有效时间,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作日照要求。

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

居住建筑一户住宅的主要朝向有两个以上居室受遮挡的,最少应有一个居室满足日照有效时间规定。

一个居室有几个朝向的窗户的,其主要朝向的窗户应满足日照有效时间规定,其他朝向的窗户不作日照分析。休(疗)养院住宿楼的病房、疗养室和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卧室以及大中小学的教室,保证日照时间的窗户是指主要朝向的窗户。

  住宅建筑日照采光标准3

住宅日照标准

在建筑设计中,为了保证室内环境的卫生条件,必须确定一个衡量日照效果的最低限度的指标,作为设计的依据,这个指标就是日照标准。阳光直接照射到建筑地段、建筑外围护结构表面和房间内部的现象,称为建筑日照。建筑内部环境获得充足的日照是保证居室卫生、改善居室小气候、提高舒适度等居住环境质量的重要因素。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这条规定给采光权受到侵犯的业主获得赔偿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日照标准日是在制定建筑日照标准时,为了测定与衡量日照时间,根据纬度、建筑气候分区等因素在一年中选择的某个或几个特定日期。

日照公共维修基金收费标准是什么

对住房维修基金是全国性的,有统一的标准,具体条款如下:

1、我们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2、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3、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4、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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